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专,外号“二五”,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舜,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港红,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庆林,外号“阿珠”,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2012年3月31日向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等人,六人分组轮班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以“喊客”为名,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勒索在该处拉客的“出租的士”司机,要其每天上交人民币5元至30元不等的“进场费”,收取的钱财归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个人所有。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为维持此地的垄断,保证其经济收入,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对没有缴纳“进场费”又在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上下客的“出租的士”司机进行威胁、殴打或者打砸车辆,又将“出租的士”和乘客进行驱赶。2008年底至2012年3月31日间,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在该地点强行勒索郭某、罗某、陶某等34名“出租的士”司机的钱财,非法获得“进场费”共计人民币142455元。被告人黄美专分得赃款35613元,被告人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分别各获得赃款1780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庆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美专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文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港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叶庆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叶庆林还提出认定其勒索的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分组轮班,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以“喊客”为名,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勒索在该处拉客的出租车司机,要其每天上交人民币5元至30元不等的“进场费”。2008年底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与陈清杰、黄美健在该地点强行勒索郭某、罗某、陶某等34名“出租的士”司机的钱财,非法获得“进场费”共计人民币142455元。上诉人黄美专获得赃款35613元,上诉人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分别各获得赃款178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于吴港红处扣押红双喜烟壳(内写有出租车车牌尾)一张;于陈文舜处扣押人民币290元及双喜牌烟盒(写有车牌号码)。(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美专,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陈文舜,男,1991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吴港红,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叶庆林,外号“阿珠”,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海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3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有人以收取进场费的形式向出租车司机强行索取钱财。民警接报后对此事进行排查摸底。2012年3月31日15时40分左右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吴港红、陈文舜抓获。被告人叶庆林于当晚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5月12日12时民警在海城镇云岭市场50号黄美专住宅将黄美专抓获。(4)海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反映:2012年3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有人以收取进场费的形式向出租车司机强行索取钱财。民警接报后对此事进行排查摸底。2012年3月31日15时40分左右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吴港红、陈文舜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前往海城镇四化西路法院宿舍对叶庆林实施抓捕,但叶庆林已闻讯逃跑,民警对其家属进行劝说。当晚被告人叶庆林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5)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文舜被海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决定书。(6)作案现场拍照和作案工具拍照。(7)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的证明材料:我队侦办的黄美专、陈清杰、吴港红、陈文舜、叶庆林、黄美健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抓获嫌疑人吴港红、陈文舜时,在两人身上缴获的当天勒索出租车司机钱财时登记车牌尾号的硬纸中,其中号码为:212、691、302、1276、337、945、3115、859、402的车辆,因流动性大,经多次侦查,无法查找到以上车牌尾号的司机。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陈清杰、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黄美健六个人在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向出租车司机索取费用。他们分四个班次按日轮流,每个班次又分日班和夜班,各收15元。因为叶庆林是我同学,吴港红是我亲戚,我没被他们收过费用。吴港红被抓之后,他妻子曾丽燕在几天前曾经拿着一张证明书找过我,要我和她一起到中国银行门口叫司机们签名证明吴港红没勒索司机任何费用,由于我们是亲戚不好推辞就只好和她一起去,我也在证明书上签了名。证明书上大概写着吴港红除了收取司机15元茶水费之外没勒索司机的任何费用。和我一起签名的司机有七八个。几个司机签了名后第二天找我,要把他们的名字涂掉,我看他们不愿意当着他们的面前撕掉证明书。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文舜、吴港红、陈清杰、黄美专、叶庆林、黄美健是向司机索取费用的人。(2)证人陈某真证言:证明陈文舜、吴港红、陈清杰、黄美专、叶庆林、黄美健等人在中国银行门口帮往返汕尾的出租车拉客,敲诈勒索司机钱财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罗某、陶某、杨其奕等三十四名出租车司机,分别陈述了其开出租车在海丰县车站红绿灯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被陈文舜、吴港红、陈清杰、黄美专、叶庆林、黄美健等人强行收费的事实。4、上诉人供述四上诉人分别对其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门口附近以“喊客”为名,强行索取在该处拉客的出租车司机“进场费”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在海丰县海城镇中国银行海丰分行附近以“喊客”为名,强行索取在该处拉客的出租车司机“进场费”,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当庭认罪,上诉人叶庆林投案自首,已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要求再予从轻判处,没有依据。故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等人勒索出租车司机“进场费”的行为,时间跨度长,涉及被害人众多,原审法院结合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供述,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犯罪数额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叶庆林提出认定数额不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叶庆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美专、陈文舜、吴港红、叶庆林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