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桂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1。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桂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黎秋华、
人民陪审员何健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希望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9年2月28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44元及利息772.21元,费用214.90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年费按年收取,希望信用卡人民币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84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772.21元,本息合计1616.21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214.90元(含滞纳金134.90元、年费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交易明细及本息拆分表为证。被告梁桂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协议及内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2)最低还款额待遇,……,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该客户协议内附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最低人民币1元或1美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广发希望卡年费为人民币40元。再查明,截至2012年7月1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844元、利息772.21元、滞纳金134.90元、年费8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桂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44元、滞纳金134.90元、年费8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利息为772.21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桂添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代理
审判员 黎秋华
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