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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钟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陈钟雄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负责人陈南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文、黄翠茹,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雄,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钟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8月2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7784.46元,欠利息及费用40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11794.66元,其中本金7784.46元,透支利息及费用4010.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4、交易信息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5、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拖欠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原告补充陈述:账单中提及的滞纳金是按照《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收费标准计算的。其他费用则是根据“交易信息表”的规定计算的。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陈钟雄向原告农行南海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文件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免息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支付条件;还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等等。被告陈钟雄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XXX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8月2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7784.46元,欠利息及费用4010.2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立即清偿。原告所诉本息及费用准确相符,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784.46元,利息及费用4010.2元,合共11794.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叶慕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严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