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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刑初字第3号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春玲出席法庭进行诉讼监督,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HBM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256省道松树沟高速项目部门口时,与同向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京BRx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车辆冀HBM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理赔金全部归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所有,被告人朱某某再另行给付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承德天福钛业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2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潘亚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