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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28号

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生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德生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晨。

委托代理人:吴红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琴。

委托代理人:毛兴来。

上诉人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德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德生公司系2001年4月在浙江省江山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汇展公司系2011年4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汇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晨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被告德生公司工作,负责被告德生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各项业务。2010年8月23日,被告德生公司与发包方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城.溪上玫瑰园精装公寓样板间地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玫瑰园样板间地板安装工程,该工程价款为644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德生公司与发包方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全运村健身会所篮球场地板及健身场地pvc地板项目分承包合同》,承建了位于济南市海尔绿城全运村体育会所的木地板及pvc地板安装工程,该工程价款为644633元。现该两处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德生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所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11年8月11日,原告汇展公司向被告德生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就相关应支付给德生公司及德生公司应支付款项进行核对,该对账单表明被告德生公司在抵扣一部分应收款后其应支付给原告汇展公司126256.62元,被告德生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汇展公司自认本案对账单中的德生公司的应收款及应付款均是原告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晨与被告德生公司之间尚未了结的账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汇展公司主张其借用被告德生公司名义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德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本案中所涉及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2010年所签订,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德生公司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庭审自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晨与被告德生公司存在未了结的账目,虽然原告主张余晨已将其与被告德生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汇展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汇展公司要求被告德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账单》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理应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余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账目。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由余晨施工完成,与其在原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余晨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关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杭州汇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