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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4827号

黄金元与王充贵、邱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元,王充贵,邱信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黄金元。委托代理人闫信良,系即墨市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充贵。被告邱信花。系被告王充贵之妻。

原告黄金元诉被告王充贵、邱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充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之后又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曾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以手头紧等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充贵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经释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充贵明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