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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795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瑞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瑞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路朝,该公司唐山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龙,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才,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4月28日,原告中天建设集团与臧建伟施工队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唐山万科南湖别墅项目二期一标段分包给臧建伟施工队。后臧建伟施工队又以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郭振军、郑学涛劳务分包队签订《一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郭振军、郑学涛劳务分包队。2011年12月3日,郑学涛将被告郑瑞才介绍到此工程,从事别墅楼顶平整混凝土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郑瑞才从楼顶坠落受伤。2012年4月23日,郑瑞才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31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书南字(2012)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瑞才与中天建设集团劳动关系依法确立。中天建设集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瑞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将唐山南湖万科红郡别墅项目发包给了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臧建伟施工队,并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唐2011-004号合同书”,2011年8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期间,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臧建伟施工队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合同分包给了其公司内部一组组长郭振军和二组组长郑学涛。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到郑学涛处从事该工程别墅楼顶平整混凝土工作,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而被上诉人完全是郑学涛及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臧建伟施工队自行雇用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积极配合救治并借款给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臧建伟施工队67000元用来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郑瑞才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是受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挥、指派和管理。被上诉人等工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项目部发放,上诉人且进行录音、录像。至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还在上诉人手中,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进行了报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臧建伟施工队,另按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臧建伟施工队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合同分包给了其内部组长郑学涛,被上诉人郑瑞才经郑学涛介绍到此工程工作。因并无证据证明臧建伟施工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郑瑞才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是唐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刘群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