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3号原告龚中玲。被告龚志东。
原告龚中玲为与被告龚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中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需交罚金20000元,原告为顾及面子,加上10年前曾受被告帮助,就答应借钱给被告。借款时被告答应半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龚志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应予归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龚中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