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抢夺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张某诊所附近抢夺被害人彭某某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13.7元。后由刘某光在乾县东大街王某乙所经营的回收黄金的小店里销赃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2012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橡一丁字路口抢夺被害人高某某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850元。后由刘某在乾县东大街王爱国所经营的回收黄金的小店里销赃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3、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北口东侧抢夺被害人吴某某黄金耳环一副,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耳环价值259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审理中另查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其抢夺耳环的价款2963、7元,且已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领条,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5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296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抢夺老年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预谋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共同退赔了其抢夺财物的价款,缴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