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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黄××与被告林×甲、林×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林×甲,林×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夏××,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黄××诉被告林×甲、林×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甲、林×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林×甲、林×乙于2012年9月5日提起反诉,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黄××诉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林×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农民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两被告施工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村养殖场一个。

原告与被告林×乙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75431元,两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5243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甲、林×乙共同支付原告黄××剩余工程款52431元及违约金35086元(违约金按逾期每日8771.5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另计)。

被告林×甲、林×乙辩称: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施工合同是被告林×乙与原告所签,被告林×甲是帮工。被告林×乙没有授权被告林×甲结算。另外,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乙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的内容;3、结算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2431元;4、被告林×甲、林×乙提交的反诉状,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5、工程造价清单(被告林×甲、林×乙反诉时提交证据中的11-15页),证明该清单的结算数字与结算单吻合,并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甲不能作为结算主体,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4、5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是被告林×甲书写,证据4、5是两被告在提出反诉时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乙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林×乙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村的养殖场的房屋、车间、蓄水池的施工承包给原告黄××。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林×乙)按每月完成总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支付;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支付乙方(原告黄××)完成总造价的20%工程款;甲方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十天,应对乙方作出书面解释,并列明期限及保证条件,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5%罚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即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左右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林×甲帮助被告林×乙管理养殖场的施工。被告林×乙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剩余52431元没有支付。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林×乙开始进行工程量的核算。被告经原告催促,被告林×甲于2012年7月27日,书写了注明“总数175431-12300(借支)=余款52431元”的字据交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林×乙签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两被告是合伙人的证据,其以两被告曾共同提出反诉为由而认为两被告是合伙人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原告与被告林×乙。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林×乙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在提出反诉时向本院的清单反映工程款总额是176231元,与被告林×乙的帮工人被告林×甲书写工程款的总额175431元基本吻合,原告自愿以175431元计算,本院认可。鉴于被告林×乙已以借支方式支付的123000元,故被告林×乙尚欠款为52431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乙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双方亦开始了核算工作,被告林×乙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2431元。因被告林×甲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被告林×乙的合伙人,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林×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每日8771.5元(即合同总造价5%)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本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过高,本院依法以524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调整,自2012年7月27日计至2012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乙应支付原告黄××工程款52431元及违约金52.3元;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林×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5元,由原告黄××承担393.5元,被告林×乙承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