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86号原告李水昌。被告曹子文。
原告李水昌诉被告曹子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7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子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水昌诉称: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与原、被告及案外人钱卫国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南支行借款165万元,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由原告及案外人钱卫国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符合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可选择向联保体内的任一或多个保证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江南支行即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41508.295元及利息47033.1元,合计588541.395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代偿款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88541元及利息344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41508.3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曹子文未作答辩。原告李水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曹子文向江南支行借款165万元并由原告及钱卫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2份及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41508.3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南支行与原、被告及案外人钱卫国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可就已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水昌代偿款541508.3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曹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