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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591号

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南东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杰与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才、杨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供气价格为3.3元/立方米,每到10万元时结算一次,后经被告请求,被告自行购买的部分天然气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气款,每迟延一日按累计拖欠气款(气款加运费)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垫付了大量的气款和运费,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款300740.29元,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违约金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天然气的价格及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虽是被告的,但钟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钟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盖章时合同上无钟某的签字,从合同上也能看出钟某的签字在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8日,被告认为只应对合同签订后的事实发生效力,对合同签订前的不发生效力;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每到10万元支付一次及拖欠时应支付违约金,都应按合同签订后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气款未达到10万元,被告无需支付。2、书证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供气量及运输费用双方结算共计371237.35元,该书证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结算单,看不出原告的任何主张,该证据体现出送气是向几个地方送的,押运栏上名称不同,不能证明书证上的气是原告给被告送的,体现不出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钟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授权钟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在该证据上签字,而且该书证内容与传真件内容不一致。3、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根据该证据制作的涉案书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会计不是樊某某。4、对账函一份。证明除涉案书证之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502.9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李某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是否是李某亲笔书写及其签字不能确认,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该证据在形式上没有任何效力,且因书写潦草个别字迹无法辨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供应压缩天然气(CNG);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合同;原告负责CNG运输车辆,被告负责卸气;压缩天然气的交接地点为:青岛市政材料处、李村、城阳双元路、即墨区;双方应委派代表在装气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以此为准进行计算。双方约定供气价格为3.3元/立方米(含天然气发票和运输发票,采用两票制结算);其中李村站内减压设备是租用别人的,需扣除租金0.05元/立方米,即供气价格为3.25元/立方米;其他三处均按3.3元/立方米结算(即墨卸气站的调压设备由原告投资建设);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燃气价格调整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执行新价格,新价格自双方共同确认之日开始执行,价格调整前的部分按原价执行。双方约定原告投资40万元气款给中石油昆仑公司加气母站为被告供气,被告同原告结算,每个卸气站每到10万元时结算一次,每余额不足1万元时再次预付10万元,被告用电汇方式当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因原告装气都是预付气款,垫付资金较多,为保证资金充足,及时、充足供气,被告承诺,如每个站气款结算每到10万元时,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算,每拖欠一天,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当时累计拖欠的总气款(气款加运费)的3‰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的供气时间、气量、质量等及时向被告供气;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气款,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气款,原告可采取停、限气措施;双方如不按该协议执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钟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2012年4月16日,钟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崔某某签字确认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压缩天然气装气金额及运费共计371237.3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书证所载余压共计金额3635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钟某在该协议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钟某在涉案书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的货款金额及相关运费共计371237.35元,因原告认可余压金额为3635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的货款及相关运费为334887.35元(371237.35-36350=334887.35)。原告提交对账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运费9502.94元,被告不予认可,该对账函上无被告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但有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运费254887.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在青岛市政材料处卸气站的装气金额为167202.88元,已经达到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自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款及相关运费300740.2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54887.3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的违约金60000元,其主张的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酌减,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钟某是在被告已盖章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案压缩天然气购销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届满,合同尚未解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支付天然气款及相关运费所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及相关运费254887.35元、违约金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东营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东营市胜凯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受朋

代理

审判员  高 敏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