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涂某甲。法定代理人涂某丙。被告陈某。
原告涂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涂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涂某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两人约定原告由涂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但至今未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现被告年收入约七八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其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且父母离婚时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9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母涂某丙与被告离婚事实;2、(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金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及被告未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3、收款收据四份、发票两份及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放在(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6号案件中),证明原告所需学费、辅导费、伙食费等。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发票两份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四份及证明一份,非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女儿,现就读于义乌市上溪镇上溪小学。2009年6月1日,原告母亲涂某丙与被告登记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女方行使抚养监护权,男方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壹佰元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抚养费。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8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18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抚养费,被告未按离婚时约定的100元/月标准支付给原告,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应予认定;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还要求被告增加上述期间的抚养费,要求按800元/月计付;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无法保障其正常生活需要时,有权要求被告增加,但上述100元/月抚养费支付标准系直接抚养原告的涂某丙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而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涂某丙的抚养下已安然度过,其生活、学习等均正常,未受被告抚养费支付过少之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涂某甲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