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代理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强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凤台县新集镇大庄村选举村主任,候选人为李会祥和李严。鲍广应为了给李会祥选举造声势,伙同李会兵(另案处理)邀集了数十人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被告人李伟强为了给其父亲李严选举造声势,邀集了王某甲、陈某等人并准备了烟刀、木棍等工具,还邀集了张廷风等七、八个人参与。当日11时许,鲍广应伙同李会兵为了破坏选举,指使邀集的人将大庄村村部院墙推倒,被告人李伟强见状和张廷风等人持烟刀、木棍追打鲍广应等人,鲍广应等人一边用砖头砸李伟强等人,一边四处逃散。后鲍广应等人聚集在凤台县新集镇大庄村十字路口,鲍广应持枪带领六七十人持械往大庄村村部去欲与李伟强等人进行殴斗。被告人李伟强纠集多人持烟刀、木棍在大庄村村部门口等候。鲍广应等人走到距离李伟强等人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时,鲍广应向李伟强等人开了一枪,散落的子弹致村民李明前等人受伤。接着鲍广应等人持械追打李伟强等人,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明前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廷风、鲍广应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杜某、陈某、王某乙、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凤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强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强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永强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方 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