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遇某。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某。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丙。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兵、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遇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等人酒后至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与前进一路交汇处附近,期间,被告人胡某、范某、刘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受伤需要送至医院治疗为由,强行进入停靠在路边武汉市江汉区城管(局)委执法大队直属三中队的执法车内,在无理要求执法车辆将被告人张某甲送至医院遭到城管执法人员制止后,被告人胡某、范某、张某甲、刘某甲采取打砸执法车辆,并对现场城管人员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进行围殴,同时,正欲离开的被告人张某乙见状参与殴打上述人员,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引起路边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接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刘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一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二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三C2齿状突骨折与相应部分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失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轻型);被害人四右侧鼻骨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材料;杨某、黄某、王帅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的作用地位相当,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甲、胡某、范某、刘某甲、张某乙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鄂 某
人民陪审员 潘 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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