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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刑终字第255号

被告人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辩护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翁某某挪用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0万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翁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