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朱才灿。
被告:赵周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泉。
原告朱才灿与被告赵周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灿、���告赵周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才灿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朱才灿在维护诸暨二高治安秩序时无故被被告赵周浩殴打,导致原告脸部、头部受伤,左眼上方出血1小时多,住院7天(女儿朱邦恺陪护7天),回家后修养8天,目前仍留下左眼上方2.5CM的疤痕,严重影响容貌。原告职业为学校保安,每天需要面对众多家长和学生,本案件社会影响大,加之脸部伤痕,已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自卑心理,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0元,陪护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213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出面解决以上问题,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周浩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周浩看见朋友邵元垟和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保安原告朱才灿在学校西大门发生争吵,原告朱才灿在骂邵元垟并用手拉邵元垟以阻止邵元垟进入学校,被告赵周浩走过去警告原告朱才灿不要骂了,原告朱才灿还是在骂人,被告赵周浩就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脸部,致其眼部、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181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赵周浩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并出具了自诉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可以向本院自诉的权利。另查明,被告赵周浩已赔偿原告朱才灿医疗费618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自诉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门诊病历、住���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周浩致伤原告的行为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181元、误工费1085元、护理费685.23元(97.89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8161.23元。其中被告赵周浩已支付医疗费6181元,尚应赔偿198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周浩尚应赔偿原告朱才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980.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依法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赵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