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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初字第493号

青岛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盛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青岛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启龙总经理。被告刘盛彬,男。

原告青岛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盛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赵新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