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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72号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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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城红线由北向南行驶,当途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国庆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高某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后驾驶���疑。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门诊病历;证人贾勇、施国夫、余家祥、杨云芳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具有醉酒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