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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590号

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磊。

委托代理人:沈韶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欣。

上诉人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云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云欣曾为南方电梯公司介绍电梯业务,其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6日以事先预支业务费的形式出具借据三份,言明借到3100元、20000元、4000元,合计27100元,借据上审批人均为南方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9月9日,南方电梯公司起诉要求张云欣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以(2011)嘉南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方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浙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上述判决。2012年4月9日,南方电梯公司以张云欣预支业务款后未与南方电梯公司进行结算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云欣立即归还预支款27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业务合作关系,其业务往来素以借据形式事先预支业务费,事后结算,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更非不当得利关系,而是因预支业务费所产生的纠纷。故南方电梯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张云欣预支业务费后如实际用于业务所需,可以凭相关票据向南方电梯公司结算报销,如未报销或南方电梯公司认为张云欣并非用于业务所需,双方可另行结算。同时,南方电梯公司可向张云欣发出结算通知,张云欣在合理期限内应向南方电梯公司进行结算,因张云欣原因不进行结算或提供结算发票不符合合作业务范围等,南方电梯公司才可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对南方电梯公司抛开其与张云欣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单独以不当得利关系要求张云欣归还预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南方电梯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南方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云欣是为南方电梯公司介绍业务的业务员。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6日,张云欣分别向南方电梯公司借款3100元、20000元、4000元。上述三笔合计27100元,张云欣分文未还。2010年9月9日,南方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云欣归还借款,被原审法院驳回。南方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该三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预支款为由驳回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借款不成立不影响南方电梯公司权利的实现。2012年4月9日,南方电梯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被原审法院驳回。为此,南方电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嘉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云欣立即归还27100元。张云欣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之诉,需要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的事实;二是他方利益受损的事实;三是一方受有利益和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四是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本案中,因张云欣向南方电梯公司领取的款项为预支业务费,双方至今未结算,因此,双方间有无受有利益或利益受损,受有利益或受损利益的数额,目前并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南方电梯公司向张云欣发出结算通知后,因张云欣原因不进行结算或提供结算发票不符合合作业务范围等,南方电梯公司才可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裁判理由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南方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迪虎

审 判 员  帅国珍

代理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