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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20818号

陈广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广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818号原告陈广胜,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凡,男,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杨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广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胜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将受害人兰信爱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24119.32元医疗费,后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还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1.2元。原告依判决赔偿了受害人的剩余费用后,便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170.52元,但被告拒绝全部赔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17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自费药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能赔偿的自费药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予赔付。兰信爱用药明细中四肢内固定钢板的费用最高赔付限额是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2年3月11日,陈广胜驾驶鲁B×××××车行驶中,将行人兰信爱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陈广胜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兰信爱将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兰信爱花费住院费34119.32元(含四肢内固定钢板17191元)及门诊费835.2元,共计34954.52元。其中住院费中统筹用药27272.84元,自费用药6846.48元。根据审理情况,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兰信爱医疗费349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35170.52元,由本案被告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5170.52元由本案被告赔偿。判决生效后,陈广胜已经履行完毕。

四、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显示:四肢内固定钢板最高费用限额1500元。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兰信爱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条、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兰信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支出。关于兰信爱的医疗费34954.52元,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兰信爱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兰信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6846.48元,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0000元内优先赔付6846.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剩余医疗费应分别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937.52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5170.52元。被告已经全部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还应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17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广胜赔偿251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