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晓敏,女,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住鹿邑县,系受害人之妻。原告任快乐,男,汉族,1998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任影,女,汉族,1996年6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原告任加路,男,汉族,1944年3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刘子兰,女,汉族,1947年6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琼,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庄,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福军,男,汉族,42岁,住鹿邑县西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陆县古虞路**号。负责人陈随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孙晓敏、任快乐、任影、任加路、刘子兰诉被告徐小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徐小庄驾驶豫P517**号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任大伟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上311国道左拐正西时,与被告的货车右前角相撞,致使任大伟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小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小庄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小庄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大伟无责任。3、受害人任大伟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697.1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12556.80元。4、受害人任大伟的医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5、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批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徐小庄驾驶豫P517**号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受害人任大伟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上311国道左拐正西时,与被告徐小庄的货车右前角相撞,致使任大伟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任大伟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13253.91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任大伟生于1973年1月1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1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任大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253.9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604.03×20=132080.60元;3、丧葬费15151.5元;4、精神慰抚金80000元,合计240486.0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3万元,超过部分视为其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徐小庄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徐小庄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晓敏、任快乐、任影、任加路、刘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小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李伍班
人民陪审员 历 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