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308号原告符加杰。被告孙燚,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02260311男。
原告符加杰诉被告孙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符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称自己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符加杰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燚负担。符加杰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