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再终字第00143号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天文,男,生于1957年4月1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女,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天文妻子。委托代理人沈月侠,女,汉族,1957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新,男,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子卓,男,生于1950年1月29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曹建勋,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刘彦,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马建州,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彭浩,男,生于1969年4月3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张继春,男,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徐汉伟,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杜元平,女,生于1958年12月,汉族,住。申请再审人王天文与被申请人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李新等为债权纠纷一案,原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再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提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再审判决,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天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本案有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沈月侠,被申请人李新、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文诉称:九被告合伙经营天龙公司期间,我于2001年6月4日前在被告公司赊购建材,欠其29000元,双方协商用我的新时代超人车一辆作价172000元抵给被告,余款我仍从被告处购建材冲减。后我又从被告处购建筑材料合计93400元,扣除抵车时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0元,现被告仍欠我车款29600元。我多次找被告结算,要求清偿余款,被告李新以该企业属股份制企业,且已经解体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子卓、曹建勋、刘彦、杜元平、马建州、彭浩、张继春、徐汉伟八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支付原告王天文欠款85564.17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新、天龙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6月4日前在被告处赊购建材,经结算欠被告29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2006年9月6日原告诉我时的诉状中原告自认欠我方钢筋款122400元,可见原告本次的诉称是虚假陈述。天龙公司为追回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以原告的时代超人车作价172000元抵其欠款,并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2001年6月4日抵车后,原告仍在天龙公司购建材至2002年底天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共计欠款41430.58元,由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所以,被告天龙公司已不欠原告款额,相反,原告现仍欠天龙公司货款11830.58元(计算方法是172000-20000-122400-41430.58=-11830.58)。现被告天龙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天文偿还被告天龙公司货款11830.58元。
二、原告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天龙公司2002年底倒闭,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9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告王天文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李新是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实质是王天文与李新在做生意,但名义上均是天龙公司对准二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作为债务承担上,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要求股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天龙公司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对被告天龙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天龙公司称原告王天文仍欠其货款,应把王天文所有欠款的票据拿出来核对后再确定。
被告李新和天龙公司辩称公司倒闭,公司财务帐本保管不慎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天龙公司能够提供的十三张票据我们均认可,应以票据为准算帐。抵车前我给李新结算过还欠他23879.6元,就是2001年元月11号的欠条所述。2000年6月28日的欠条是结算过后第一次开庭时李新又拿出来的,说当时算帐的时候漏抽了,我方也予以认可。2001年6月4日抵车时李新付给我现金2万元,车作价172000元。抵车后我方共在李新处购钢材计款34237.92元,有双方认可的十一张票据为证,故被告现在仍欠我方款85564.17元,计算方法是172000-20000-23879.6-8318.31-34237.92=85564.17元。我方请求判令由被告李新、天龙公司偿还。西峡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在2001年6月4日前,在被告开办的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赊购建筑材料。200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协商后,以其时代超人轿车一辆作价172000元抵给天龙公司,抵偿2001年6月4日前的欠款后,余款原告仍从天龙公司购取建材。抵车后,被告李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二建王天文时代超人壹辆单价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欠条)西峡县天龙公司李新20**.6.4”的字据,同时给原告另付了20000元现金。后原告继续从天龙公司购取建材。2002年底天龙公司解散,原告找被告李新要求结算偿付抵车余款,被告李新以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已解体,不予结算。无奈,原告于2005年5月6日找到其从天龙公司领取建材时天龙公司的经办人核对结算,原告共计从天龙公司购建材计款122400元,加上天龙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共计142400元。原告车抵款为172000元,故天龙公司仍欠原告抵车款29600元。原一审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5月6日,原告与天龙公司建材经办人核对结算后天龙公司欠其抵车款29600元。现天龙公司已停业,九被告作为天龙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按比例承担偿付原告款项的责任。天龙公司十个股东,原告起诉九个,原告未起诉的股东张保定应承担的份额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应从原告所诉29600元中扣除。未到庭应诉的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一、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车抵款余额的27815元,具体数额为:李新53**元,刘子卓4635元,张继春3566元,曹建勋2853元,刘彦1783元,杜元平1783元,马建州2853元,徐汉伟2496元,彭浩249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在原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债务就认定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证据适用错误,判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天文答辩称:上诉人李新给被上诉人王天文出据欠条,被上诉人据条向上诉人追索欠款,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其偿付债务依法有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新等人的天龙公司存在时与被上诉人王天文素有业务往来,王天文因建筑需要,多次在天龙公司赊欠物资,后经协商,王天文以一辆超人汽车来抵偿欠款。该车折价172000元。因车价高于欠款,抵款后,王天文继续在天龙公司购买建材,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2005年5月6日王天文妻子王春丽自己书写一份双方已结帐的清单,该清单双方均无签字。二审中王春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清单系本人书写。2006年9月6日,王天文据该结算清单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李新支付欠款29600元。天龙公司抗辩称,双方没结帐,并举出王天文欠条5份,证实不但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还欠天龙公司的钱,后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元月4日,原告又以此结算清单提起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原天龙公司与王天文以车抵款的事实有李新以天龙公司出据条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审卷宗所依据的材料证实,以车抵帐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且一直未进行彻底结算,也无双方认可的文字结算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龙公司建材经办人核对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结算清单系单方行为,不具备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一审据此推定被上诉人王天文主张成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815元以车抵款余额的判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举证分配不当。被上诉人王天文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天文的诉讼请求。王天文申诉称:被申请人李新既不对帐,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清了下欠的296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不当。被申请人李新等九人答辩称:2007年6月4日的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被申请人已不欠再审申请人款额,该举证责任在再审申请人。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2006年9月6日王天文在起诉李新的诉状中称:“原告因欠被告钢筋款122400元。2001年6月4日原告将新世代超人汽车一部作价172000元抵给被告”。2001年元月11日王天文给天龙公司出欠条一份,计款23879.68元。2000年6月28日王天文给天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计款8318.31元。2001年10月22日王天文给天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计款1500元。2002年1月11日王天文工作人员冯秉银出具欠条,欠钢筋○2250根。○2052根,○1420根,○181059公斤,○161130公斤,计款12653.63元。经查:天龙公司十股东出资额为103.75%。本院再审认为:原天龙公司总经理李新虽然给王天文出具的是收到条,但其在内容的后边加注欠条,足以说明王天文以车抵债后天龙公司此时反欠王天文款,此条据为债权凭证,债权人为王天文,债务人为天龙公司。王天文在原起诉李新的诉状中称:“原告因欠被告钢筋款122400元。2001年6月4日原告将新世代超人汽车一部作价172000元抵给被告”。依一个合理正常人的理解,都会认为系2001年6月4日前王天文欠李新1224**元,此构成自认,且王天文在此次诉状中称“2001年6月4日前在被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经结算欠被告29000元,双方协商原告用新时代超人车一辆作价172000元(被告当即支付20000元)”。一是与情理不符,二是29000元小于被申请人举出的2001年6月4日前王天文自己出具欠条的数额,依据自认不得反悔原则,应认定2001年6月4日天龙公司仍欠王天文款29600元,此时主张债务消灭的举证责任当然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举出的2001年6月4日之后王天文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应予以扣减,余款15446.37元,天龙公司应予以偿还。因原天龙公司已停业,且为十个股东,王天文起诉九个,王天文未起诉股东张保定应承担的份额视为自愿放弃,同时天龙公司工商登记十股东出资额超过100%,此与王天文无关。因此李新等九人应按欠款15446.37元依据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天文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二审处理欠妥。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及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李新等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天文欠款15060.23元,具体数额为:李新28**.19元、李子卓2510.04元、张继春1930.80元、曹建勋1544.64元、刘彦965.40元、杜元平965.40元、马建州1544.64元、徐汉伟1351.56元、彭豪1351.5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天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07)南民一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及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2年2月6日,王天文工地工作人员张彦正出具欠条,欠8分钢管壹根,计款20元。2002年2月1号张彦正出具欠条,欠○16钢筋9米9根,○10钢筋9米35根。2002年元月30号张彦正出具欠条,欠○8线材壹仟叁佰贰拾壹公斤,○6.5线材捌佰壹拾伍公斤。2002年2月1号张彦正出具欠条,欠8分钢管贰根,计款40元。2002年1月5日王天文工地工作人员冯秉银出具欠条,欠○2065根,○2220根,○259根,○1260根。2002年元月22号张彦正出具收到条,收到16○钢筋5根。2002年4月10号张彦正经手出具欠条,欠○109米40根。2002年2月21号张彦正出具欠条,欠○10钢筋9米50根。2001年12月1日张彦正出具收到条○2050根,○10100根,○12150根,○1435根,线材捌佰零伍公斤。以上欠条及收到条,加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2001年元月11日欠条计款23879.68元,2000年6月28日欠条计款8318.31元,2001年10月22日欠条,2002年1月11日欠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总价值为69935.83元。可以认定2001年6月4日抵车后,原告王天文共计在被告天龙公司购钢材计款37737.84元。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天文在被告天龙公司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天文本应及时偿付货款,为偿付货款,双方协议后,原告王天文用时代超人汽车一部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抵车时天龙公司偿付车款20000元。此后,原告王天文继续在被告天龙公司购买建材,均未付现金,双方均同意在以汽车抵建材款后,多退少补。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予以确认。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天龙公司于2002年11月17日被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未接受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没有注销前,并没有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参加诉讼,并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吊销,并未注销,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李新系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李新给原告王天文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天龙公司承担。原告王天文虽系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但其在天龙公司购买钢筋出具欠条的行为和抵车行为均是以王天文个人的名义。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天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天文作为本案原告,天龙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在本案参加诉讼是适格的。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以车抵货款后,又有多次经济往来至被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并没有进行统一清算帐目。
原告王天文于2005年5月6日与被告天龙公司经办人对原告购买建材帐目核对后,算得欠其29600元,即于2006年9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⒊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王天文在原起诉李新的诉状中称:“原告因欠被告钢筋款122400元,2001年6月4日原告将时代超人汽车一部作价172000元抵给被告”,依一个合理正常人的理解,都会认为在2001年6月4日前,王天文欠天龙公司建材款122400元,此构成自认,依据自认不得反悔原则,应认定2001年6月4日前王天文欠天龙公司钢筋款122400元。原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虽然给王天文出具的是收到条,但其在内容的后边加注欠条,足以说明王天文以车抵债后天龙公司此时反欠王天文汽车款,此条据为债权凭证,债权人为王天文,债务人为天龙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抵车当日天龙公司即支付王天文20000元现金。以2001年6月4日抵车日期为计算双方往来帐目的起点,自2001年6月4日起,原告王天文继续在被告天龙公司赊购钢材至2002年底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根据双方认可的欠条及协商一致的价格,原告王天文累计共欠天龙公司建材款37737.84元。因此,原告王天文以车款抵付赊欠的建材款后,再扣除天龙公司已付的现金20000元仍欠被告天龙公司钢筋款8137.84元。计算方法是:车抵款172000-已付现金20000-抵车前赊建材款122400-抵车后欠建材款37737.84=欠建材款8137.8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文诉讼中放弃要求八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王天文请求被告天龙公司及李新承担偿付车款29600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龙公司反诉请求原告王天文支付赊欠建材款8137.8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请求原告支付11830.58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8137.84元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天文依法应承担偿还被告天龙公司8137.84元钢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天龙公司钢筋款人民币8137.84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184元,反诉费50元,合计1434元,由原告负担。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天文在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不当,在本案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书适用法律错误。王天文申请再审称,西峡县人民法院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法院应当以双方现有的证据进行结算,应是:172000元购车款—20000元—69935.83元=82064.17元。请求公断。李新及西峡县天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答辩称,抗诉及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牛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