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尤清。委托代理人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玛钢厂。法定代表人肖登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原审第三人张建伦。
上诉人谢尤清与被上诉人成都玛钢厂、原审第三人张建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为成都玛钢厂单位公房,由成都玛钢厂单位分配予张建伦居住使用,张建伦自1983年居住于该诉争房屋中至今。1997年,成都玛钢厂单位对新鸿路12号内一幢、二幢职工宿舍进行房改售房,售房对象为连续工龄20年以上的职工及成都玛钢厂单位正式离退休人员。2010年2月3日,案外人蒋萍为购买成都玛钢厂单位因房改向其父亲(蒋萍之父系成都玛钢厂单位职工,已死亡)出售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7号公房,向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购房款28907.55元。2010年2月5日,蒋萍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向成都玛钢厂单位法定代表人肖登兴借出(保管号)权0678685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有蒋萍所购房屋与诉争房屋两套。之后,蒋萍以方便办证为由要求肖登兴提供加盖成都玛钢厂单位公章的多份空白《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2010年5月20日,蒋萍利用空白《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冒用成都玛钢厂单位名义与谢尤清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并持向肖登兴借走的房屋产权证,将诉争房屋的公房产权直接过户至谢尤清名下。原审法院另查明,谢尤清在2010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蒋萍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借给她,后又过了几天她又找到我说她有一套房子新鸿路12号的房子抵押给我,我并不同意要求她以买卖的方式卖给我,她同意了,她要求现支付5万元钱的定金给她,房屋产权办理好后再付给她20万现金,到6月2日的时候产权拿到后,我将20万付给了蒋萍。…我将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8号房子产权拿到后,我将全款付给她后我才发现房子是她妈隔壁人家的”。同年9月6日,谢尤清在询问笔录中又陈述:“…蒋萍说成都玛钢厂卖给她一套房子,她用这套房子做抵押,我基于不信任她,就告诉蒋萍如果她把房子过户给我我才会借给她钱,于是我和蒋萍就协商好,由我出25万将她的房子买了,房子的户名过给我,三个月后她还给我钱,我就把房子过户给她,就这样她把新鸿路12号玛钢厂的房子手续给我让我自己去办理过户,在过户前蒋萍先收了我五万元的订金,我和蒋萍也签了购房协议,后来房子办完过户后我又给了蒋萍二十万元现金,并让蒋萍给我打了二十万的收条。…我就到新鸿路12号蒋萍的母亲处找她…我这时才知道蒋萍卖给我的房子是她邻居的房子”。谢尤清的陈述与案外人蒋萍在2010年8月16日、11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一致。2010年8月11日,成都玛钢厂法定代表人肖登兴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新鸿路派出所报案称,蒋萍借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7月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谢尤清名下。同月16日,公安机关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2011年12月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该刑事案件作出(2011)成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蒋萍所获赃款250000元退赔受害人。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3月2日,成都玛钢厂开具证明,同意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8号房屋按房改房出售给张建伦。同年9月1日,成都玛钢厂法定代表人肖登兴、案外人蒋萍与张建伦签订《协议》,约定将蒋萍追回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8号房屋直接过户给张建伦。同日,张建伦向成都玛钢厂支付房改房购房款15000元,成都玛钢厂法定代表人肖登兴向其出具收条并备注“暂收款,待厂部研究后按实际定价互补”。此外,谢尤清在庭审中承认在与蒋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只查看了大产权证,但并未看到蒋萍的委托书。张建伦陈述,谢尤清从未前往诉争房屋查看过房屋。2012年6月28日,成都玛钢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成都玛钢厂于2010年5月20日与谢尤清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无效;
二、判令谢尤清返还成都玛钢厂位于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8号房屋;
三、诉讼费用由谢尤清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成都玛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谢尤清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张建伦身份证;2、成玛厂(1997)07号、08号请示;3、成华工发[1997]39号文;4、房屋估价申请、房屋清单及《成都玛钢厂房改实施细则》;5、(2011)成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6、2010年3月2日证明、2010年9月1日协议及收条;7、房屋信息摘要;8、2010年5月20日《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9、成都玛钢厂、谢尤清、张建伦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蒋萍于2010年5月20日利用空白《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冒用成都玛钢厂单位名义与谢尤清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成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合同效力应归为无效,且该合同侵害了成都玛钢厂和张建伦利益,故成都玛钢厂主张确认2010年5月20日《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尤清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成都玛钢厂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尤清事先并未实地勘察诉争房屋、查实诉争房屋的权利是否明晰,亦未确认蒋萍是否具备代理资格,与通常房屋买卖情形相悖;其次,谢尤清经查看诉争房屋大产权证,理应知道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但谢尤清明知自己并非成都玛钢厂单位职工,不具备直接在成都玛钢厂单位购买房改房的资格,但仍以成都玛钢厂职工名义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主观上存在故意;第三,根据谢尤清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蒋萍冒用成都玛钢厂单位名义与谢尤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向谢尤清提供借款担保,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之意思表示,谢尤清对此当属明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谢尤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成都玛钢厂主张谢尤清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实质是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谢尤清将诉争房屋过户在成都玛钢厂名下,故对成都玛钢厂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尤清应配合成都玛钢厂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成都玛钢厂名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2010年5月20日成都玛钢厂与谢尤清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无效;
二、谢尤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1栋1单元2楼8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成都玛钢厂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谢尤清承担。宣判后,谢尤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蒋萍持加盖成都玛钢厂公章的空白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谢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谢尤清有理由相信蒋萍具有代理权,蒋萍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成都玛钢厂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谢尤清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250000元)且受让的房屋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故谢尤清对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院关于谢尤清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成都玛钢厂因自身的过失使蒋萍得到了加盖有成都玛钢厂公章的空白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都玛钢厂的诉讼请求,确认《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有效。成都玛钢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伦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成都玛钢厂于2010年5月20日与谢尤清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否无效;
二、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2011成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蒋萍利用盖有成都玛钢厂公章的空白合同冒用成都玛钢厂名义与谢尤清所签,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其实质却是蒋萍在未取得成都玛钢厂同意的情形下以成都玛钢厂的财产为自己设立让与担保,蒋萍的上述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行为,其与谢尤清签订的《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尤清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首先,谢尤清受让案涉房屋时不是善意的。谢尤清、蒋萍的陈述以及谢尤清将款项交付给蒋萍的事实表明,谢尤清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知道与他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蒋萍而非成都玛钢厂。其次,《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质是蒋萍以案涉房屋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谢尤清知道该《合同》并非是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最后,谢尤清向蒋萍支付的250000元并非购房款对价,而是谢尤清向蒋萍提供的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及谢尤清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并无不当,谢尤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谢尤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
审判员 唐晓欢
代理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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