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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142号

刘玉珍与王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珍,王跃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玉珍,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玉珍诉被告王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心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给付利息25000元,于2012年1月给付利息25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给付5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950.23元及利息14393.13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王跃忠向原告刘玉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刘玉珍现金200000元整,利息年25%,半年付一次。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8月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于2012年1月给付利息25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777.85元及利息7615.74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950.23元及利息14393.13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刘玉俊名下的但实际归被告王跃忠所有的鲁F×××××号轿车,并冻结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跃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年利率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刘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6950.23元及利息14393.13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跃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刘玉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