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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89号

高某某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蔚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经广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一),张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夫妇以抱养孩子为名,通过高某某及王某某(已判)介绍并负责接送,将谭某某刚出生十几天的男婴以18000元买走,高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后张某某、李某某用该男婴将卖给郑某某的女婴换回。2011年10月28日,高某某到蔚县公安局自首。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郑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书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