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良生。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双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委托代理人:许浩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双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双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许,其单位驾驶员郑亚瑟驾驶双锤公司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与甘泉路路口南侧时,与步行的卢剑鱼发生刮擦,导致卢剑鱼倒地。因当时未见卢剑鱼明显受伤痕迹且卢剑鱼不愿去医院检查,故郑亚瑟给卢剑鱼200元钱后离开现场。卢剑鱼回家后因发生脑损伤症状而由其家属送至医院并报警。但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月17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锤公司与卢剑鱼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双锤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1467.30元。该款双锤公司已全部交付。人寿桐乡公司以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等原因不予理赔。故请求:1、判令人寿桐乡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8003.30元,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判令人寿桐乡公司支付商业险理赔款95964元;3、由人寿桐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人寿桐乡公司答辩称:1、双锤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前已经和卢剑鱼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没有通知人寿桐乡公司参与,人寿桐乡公司有权对本案所涉事故的成因以及真实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重新核定;2、卢剑鱼的死亡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损失不应由双锤公司赔偿,也不应由人寿桐乡公司理赔,即使本起事故造成了卢剑鱼死亡,人寿桐乡公司理赔时也应该扣除责任免除项下的相关数额。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双锤公司将自有的号牌为浙F×××××轿车在人寿桐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11日15时许,郑亚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隆源路与甘泉路路口南侧,与自东往西步行经过的卢剑鱼发生刮擦,造成卢剑鱼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因当时卢剑鱼不愿去医院,郑亚瑟给了卢剑鱼200元后,双方离开了事故现场。卢剑鱼回家擦干净后便乘三轮车去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卢剑鱼因头部撞伤伴口鼻流血30分钟入院,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0时35分,卢剑鱼家属向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桐公交证字(2012)第Q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未能根据调查所得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受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卢剑鱼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剑鱼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顶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脑疝,脑室积血而死亡。2012年1月17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锤公司与卢剑鱼的继承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双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467.30元。同年2月10日,双锤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郑亚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双锤公司的被保险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任宝英系卢剑鱼之妻,卢国强系卢剑鱼之子,卢爱琴及卢爱英系卢剑鱼之女。卢剑鱼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双锤公司、人寿桐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卢剑鱼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双锤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卢剑鱼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
三、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卢剑鱼的损失。关于焦点一,第一,事故经过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法院依职权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陶某系双锤公司职员,其陈述被保险车辆停下后,卢剑鱼在车辆右侧且嘴巴、鼻子出血及手擦伤,案外人王美芬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其他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被保险机动车与卢剑鱼发生刮擦,造成卢剑鱼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至于人寿桐乡公司所提的从事故发生至报案的5个多小时内不排除受害人发生其他意外的可能的异议,从卢剑鱼的门诊病历记载来看,卢剑鱼因头部撞伤伴口鼻流血30分钟入院,人寿桐乡公司主张显然与其矛盾,且人寿桐乡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不予采信。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卢剑鱼死亡原因所作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载明:根据卢剑鱼诊疗记录、损伤的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改变,分析后认为死亡原因应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等死亡,该鉴定意见与本起事故的案情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卢剑鱼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确认其效力。第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卢剑鱼当时不愿去医院,客观上其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如能得到及时治疗,可能会减轻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卢剑鱼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双锤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为妥。人寿桐乡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应适用公平原则确认双锤公司与第三者各负50%的事故责任,如人寿桐乡公司应当理赔,则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显然混淆了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有违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根本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人寿桐乡公司所提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下列数额无异议,即:医疗费5340.13元、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丧葬费1532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应赔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双锤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情按45000元计算为妥。鉴定费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虽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上述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寿桐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卢剑鱼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40.13元、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丧葬费15325元、鉴定费25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05860.13元。关于焦点三,人寿桐乡公司主张:1、双锤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应当加扣免赔率10%;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并不相符,不属于人寿桐乡公司免赔的情形,人寿桐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双锤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人寿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340.1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40.13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205860.13元的不足部分应由双锤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05860.13元-115340.13元)×90%=81468元,因该赔偿数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限额,故人寿桐乡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寿桐乡公司应向双锤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96808.13(115340.13+81468)元。双锤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
判决如下:
一、人寿桐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锤公司保险理赔款196808.13元;
二、驳回双锤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双锤公司负担362元,由人寿桐乡公司中负担4148元。人寿桐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卢剑鱼之死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人寿桐乡公司及双锤公司赔偿。2、即使卢剑鱼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也应当按公平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比例错误。3、人寿桐乡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首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不应由人寿桐乡公司承担。其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家属,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相反,作为补偿项目,列在清单之外,因此,双锤公司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另外,原审法院确定驾驶员负9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双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锤公司答辩称:
一、虽然受害人家属事后报案,但桐乡市交警部门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已充分证实了事故过程,这是一整个连续的过程,与相关医疗诊断证据和司法鉴定相吻合。
二、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卢剑鱼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应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错误。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有权请求优先赔偿。上诉人以刑事责任为由拒赔精神抚慰金,属于恶意逃避责任。其次,鉴定费是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以不明确排除该项目的格式合同条款,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应该认为该条款无效。诉讼费是因为上诉人拒赔引起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卢剑鱼之死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卢剑鱼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赔偿原则。3、人寿桐乡公司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就上述内容,审查评析如下:卢剑鱼之死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死者卢剑鱼系79岁的老人,其受撞击或惊吓后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及伤势程度甚于常人。据当事人郑亚瑟、在场证人陶某陈述,卢剑鱼步行穿过马路与郑亚瑟驾驶的汽车交会后当场摔倒,当时已口鼻流血,证人任宝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卢剑鱼“眼睛红肿”等伤情。由于卢剑鱼致死原因系颅脑损伤,脑室积血等非显性外伤,因此,其于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后感觉不适入院,两天后经挽救无效死亡并非不可能。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已证实案情中反映的遭遇车祸情况可以形成致卢剑鱼死亡之伤势,本案也没有卢剑鱼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还遭其他损伤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认定卢剑鱼之死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二、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卢剑鱼的损失由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或者卢剑鱼还有其他的重大过失,因此,原审法院按1:9确定人寿桐乡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人寿桐乡公司认为应按各1:1的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至于人寿桐乡公司所提的公平责任,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为平衡双方利益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在本案中不能适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人寿桐乡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仅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其中,何谓相关费用并不明确,人寿桐乡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本案中,基于卢剑鱼死因存在争议这一特殊性,确定死因已是当事人各方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而死亡鉴定费则是实现这一前提条件的当然支出,该部分损失人寿桐乡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当然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即使赔偿顺序应该考虑死者家属的意愿,本案的调解协议中也没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补偿这一内容。故人寿桐乡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项目,列在清单之外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系针对肇事者构成刑事犯罪而言,本案中郑亚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适用该规定。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系人寿桐乡公司败诉负担的费用,非双锤公司要求的理赔费用,自应由人寿桐乡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