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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24号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土祥、朱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土祥,朱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飞。

被告:吴土祥。

被告:朱雪琴。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土祥、朱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江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土祥、朱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土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吴土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5625‰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朱雪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土祥户口簿复印件、朱雪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土祥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该借款由被告朱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吴土祥、朱雪琴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土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9年7月10日,被告朱雪琴自愿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吴土祥在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由被告吴土祥归还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土祥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雪琴自愿为被告吴土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催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土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朱雪琴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土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5625‰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朱雪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土祥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95625‰计付),息随本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朱雪琴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土祥、朱雪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