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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洪孙民初字第0274号

274石志斌与石峰、石中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石志斌;石峰;石中;陈峰;石学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孙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石志斌,男,1952年10月1日生,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峰,男,1964年4月23日生,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石中,男,1966年10月1日生,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远大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60年1月28日生,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石学松,男,1970年5月10日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石志斌与被告石峰、石中、陈峰、石学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永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斌及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石中及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峰、陈峰、石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斌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五人共同出资103万成立宿迁市申宏塑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6日,案外人陈军出资22万元入股参加经营,并且将公司变更为泗洪中奥扣板厂。2009年6月5日,陈军退股,扣板厂进行了清算。2009年6月12日,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订立了拍卖协议,将中奥扣板厂所有机械、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及所有财产权,以总价款9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陆续履行了拍卖协议。但2009年4月7日“08年分配补充计算程序”第五条中原告应得款15473元,未给付原告;2009年6月4日,陈军退股时,结算单中扣板厂总利润117565.96元(115股)除了陈军应得22490.88元(22股),还有95075.88元(93股),未按拍卖协议转让给原告;应收款项59950元和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经全体股东同意,均分别以15000元卖给陈军。以上合计140548.08元企业所有的财产权在石中手中,被告石中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而是与另三被告进行私分。故请求四被告返还140548.08元,并从2009年6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石中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08年分配补充计算程序、结算单因陈军根本就没有履行,均是预算方案,没有实际实施;盘库单中虽写明小车另算,车子是被陈军开走,但其他合伙人没有委托我与陈军算账,更没有人付1.5万元给我。所以原告不存在实体权利,更不存在被告占有这一利益,其诉讼请求也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向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峰、陈峰、石学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石峰、石中、陈峰、石学松、石志斌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宿迁市申宏塑业有限公司,最终实际出资103万元,其中石峰出资10万元,石中出资35万元,陈峰出资24万元,石学松出资10万元、石志斌出资24万元。在经营期间,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1日,陈军又出资22万元参与经营,申宏塑业变更为中奥扣板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陈军负责,在陈军参与经营前和退股时,双方均进行了公司资产的清算。2009年6月12日,经五人表决同意,约定:将中奥扣板厂(原申宏塑业)所有机械、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及所有财产权以90万元转让给石志斌,订于2009年6月12日付款30万元,余款订于2009年6月20日待股东内部账决定每股东实际股额后一次性付清,石志斌股份从90万元中扣除,付清后方可生产。石志斌分别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四被告30万元,同年7月2日付款1万元,同年7月24日付款30万元,余款石志斌以双方账务没有算清为由拒绝支付。石志斌已实际经营该厂。现原告石志斌以被告四人未履行拍卖协议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合伙经营前后应得款项140548.08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0)宿中洪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志斌虽然提供了08分配补充计算程序、2009年6月4日结算单、2009年6月1日盘库单,但没有证据证明08分配补充计算程序与2009年6月4日结算单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并得到有效的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收款项59950元和小车折价款共30000元,已经由陈军给付给石中。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石志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永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禹 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