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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58号

张启好与植麒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启好,植麒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58号

原告:张启好,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植麒铭,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张启好与被告植麒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麒铭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好诉称:自2009年元月至2010年10月,被告植麒铭多次向原告购买修建公路所需的土工布,截止2010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土工布款683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653714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3714元及其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植麒铭未作答辩。张启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683714元并未能按期限还款。植麒铭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张启好与被告植麒铭双方因修建公路发生供货关系,由被告植麒铭多次向原告张启好购买修路工程所需的土工布,2010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土工布款683714元,该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启好货款陆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整。2011年12月31日,被告植麒铭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月6日前还20万元,2012年7月1日前还1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653714元,被告拖欠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好与被告植麒铭因供货原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683714元,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应予比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71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植麒铭给付原告张启好货款65371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月7日起、7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383714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息至还款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植麒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