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212号
原告:陈巧玲,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委托代理人:吴园园。
被告:刘跃锦。
被告:郑未芬。
原告陈巧玲为与被告刘跃锦、郑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跃锦、郑未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锦、郑未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巧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刘跃锦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分三年还款,即在2011年底前归还150000元,2012年底��还200000元,2013年底全部还清。但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2012年5月16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刘跃锦三日内归还150000元借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如未能在上述时间还款,原告将就500000元本金一并主张权利。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余3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刘跃锦、郑未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催款记录、短信记录、律师函、邮件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1年底,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在原告方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跃锦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巧玲与被告刘跃锦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跃锦、郑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巧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3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刘锦跃、郑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上诉费人民币88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