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65号罪犯贺志波,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志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志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志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志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