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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8号

原告尹丹丹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尹丹丹,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8号原告尹丹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1062234-7。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尹丹丹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曾对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将主体变更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18896.52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06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加班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带薪年休假工资,满一年才享受年休假,原告为5天;2013年5月回被告公司架构调整,辉山乳业与沈阳乳业分离,并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非是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辉山乳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内勤工作,每周休息一天。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是1200元/月,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是1500元/月。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庭审中提出不知何时与沈阳乳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字(2013)16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银行对帐单、缴费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2011年5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计算11个月,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月工资为13200元(1200元×11个月);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2011年10月2日国庆节、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2012年10月1日、10月2日国庆节、2013年1月1日元旦共休息4天,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供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日工资按55.17元计算(1200元÷21.75天),休息日计算25天,为1379.25元(55.17元/天×25天),节假日计算4天,为441.36元(55.17元/天×4天×2倍);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日工资按68.97元计算(1500元÷21.75天),休息日计算9天,为620.73元(68.97元/天×9天);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日工资按68.97元计算(1500元÷21.75天),休息日计算52天,为3586.44元(68.97元/天×52天),节假日计算9天,为1241.46元(68.97元/天×9天×2倍);2013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日工资按68.97元计算(1500元÷21.75天),休息日计算17天,为1172.49元(68.97元/天×17天),节假日计算4天,为551.76元(68.97元/天×4天×2倍),共计8993.49元;被告因单位分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告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为6000元(1500元×2个月×2倍);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原告开始参加工作视为2004年,从2011年起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89.7元(1500元÷21.75天×5天×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丹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3200元;

二、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丹丹支付加班费8993.49元;

三、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丹丹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四、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丹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尹丹丹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