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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5号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28(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0344019。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鹏达,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商服(后海)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4305X。法定代表人罗俊光。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商服楼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越光宝盒》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文件,据此,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越光宝盒》正版光碟,片头显示“出品: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涉案电影作品《越光宝盒》正版光碟的背面显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10年4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确认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共同享有并行使有关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的权利进行转授权。2010年4月15日,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切事宜。2010年4月15日,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电影作品《越光宝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权利具体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对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明确授权原告独家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等。上述授权的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经原告申请,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商服(后海)综合楼二楼的商服楼网吧,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随机选择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上述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上输入密码:410326198510036816登陆该计算机;3、将U盘插入计算机接口;4、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以下简称“文档”)并最小化,并将此页面拷屏保存至此文档中;5、点击桌面上的“电影区”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6、双击桌面上的“电影区”进入该页面并逐屏拷屏保存于文档中;7、点击该页面上的“I电影(新电影)”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8、双击该页面上的“I电影(新电影)”进入该页面并逐屏拷屏保存于文档中;9、搜索并点击“三国”将相关过程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0、点击播放《三国》部分剧集,播放过程中拖动进度控制器,并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1、陈良依上述方式搜索并播放了《火龙对决》、《越光宝盒》、《打擂台》、《嘻游记》,并将相关过程及随机选取的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2、关闭播放页面。13、将文档重命名为“商服楼网吧”并复制至U盘中,关闭该计算机,取下U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了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经比对,该《公证书》截屏显示的影片内容与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内容相同。经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尚服(后海)综合楼二楼,与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中进行证据保全的商服楼网吧的经营地址一致。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正版光碟、《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版权声明》、《授权书》三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原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联合出品单位,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三家公司是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原始著作权人。经上述三家公司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共同享有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作品《越光宝盒》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并有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原告经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电影作品《越光宝盒》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同时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制止第三方侵权、追究法律责任及转授权等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的住所地与涉案商服楼网吧的经营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商服楼网吧系由被告经营。根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可以确认,一般公众到被告处均可完整观看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且被告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平台属于局域网环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作品《越光宝盒》,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享有的在深圳市区域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且原告的公证费支出并非全部用于本案,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作品《越光宝盒》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华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

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

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