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633号
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勇,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金兵,农民。
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兵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1.88%,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5月25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1年2月9日前按年利率11.88%计算,此后利率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龙明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