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25号

孙兴义、孙秀云等与孙孝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孙兴义,孙秀云,孙仲义,孙作义,孙渭义,孙幼义,莫美珍,孙丽丽,孙孝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孙兴义,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秀云,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甫良,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仲义,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作义,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渭义,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幼义,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莫美珍,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丽丽,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孝义,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孙兴义、孙秀云诉被告孙孝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和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仲义、孙作义、孙渭义、孙幼义、莫美珍、孙丽丽为案件原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5日至8月4日,为案件当事人自行协商期间。上述当事人及其对应的委托代理人,除孙渭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义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即南面)林地属于包括其在内共9人享有林地使用权,该宗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共获得补偿款347075元,现其父母双亡,其要求分得其中七分之一的补偿款,即49582.14元,而该款被孙孝义占有,现起诉要求孙孝义支付其补偿款49582.14元。

原告孙秀云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属于包括其在内共9人享有林地使用权,该宗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共获得补偿款347075元,现其父母双亡,其要求分得其中七分之一的补偿款,即49582.14元,而该款被孙孝义占有,现起诉要求孙孝义支付其补偿款49582.14元。

原告孙仲义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孙孝义已支付给其补偿款6000元,其要求确认该6000元归属于其所有,对其余补偿款不再主张其他权利。

原告孙作义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该补偿款属于包括其在内共5人分享,其要求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即69415元。原告孙渭义对上述补偿款分割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

原告孙幼义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孙孝义已支付给其补偿款6000元(不包括孙孝义个人资助给其20000元),其要求确认该6000元归属于其所有,对其余补偿款不再主张其他权利。

原告莫美珍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该补偿款属于包括其在内共5人分享,其要求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即69415元。

原告孙丽丽诉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该补偿款属于包括其在内共5人分享,其要求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即69415元。

被告孙孝义辩称:位于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泥桥头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其已领取补偿款277660元,尚有69415元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除要求驳回孙兴义、孙秀云的诉讼请求外,对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孙关祥与俞桂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如下:孙仲义、孙作义、孙渭义、孙兴义、孙孝义、孙幼义,生育女儿孙秀云。1985年3月22日孙关祥去世,2010年11月29日俞桂凤去世。莫美珍是孙孝义妻子,孙丽丽是孙孝义女儿。另查明,1984年,孙兴义、孙孝义兄弟六人在亲戚参与下订立合同分书1份,依照合同分书的约定:石池坞阳面等林地由孙关祥、孙作义、孙孝义、莫美琴、孙丽丽享有林地使用权,刺湾等林地由俞桂凤、孙兴义、孙幼义、孙秀云享有林地使用权。孙兴义实际使用的林地状况与合同分书相一致。孙仲义与孙渭义早于合同分书订立之前单独立户。近来,合同分书项下的石池坞阳面林地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可得补偿款347075元,其中,孙孝义已领取补偿款277660元,其余补偿款69415元,至今,仍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孙孝义领取补偿款后,已支付给其他五个兄弟每人补偿款6000元。2006年9月25日,以俞桂凤为户主领取了林权证,林权证注明:原分山人员:俞桂凤、孙关祥(原户主)、孙作义、孙兴义、孙孝义、孙幼义、孙秀云、莫美珍、孙丽丽。包括石池坞阳面在内的林地登记在该林权证项下。上述事实,由孙兴义、孙秀云提交的林权证、收条各1份、领据2份,孙孝义提交的合同分书1份,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据。

本院认为:1984年,孙兴义、孙孝义等兄弟六人订立的合同分书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兄弟均在合同分书上签名确认,且孙兴义实际使用林地状况与合同分书相一致,合同分书体现了六兄弟对包括林地使用权分割意见在内的内部意思表示,这与以俞桂凤为户主用于对抗外部关系的林权证,二者功能不同,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合同分书对六兄弟均具有约束力,石池坞阳面因建设需要被开发后所得的补偿款,孙兴义可以分享其父亲孙关祥应得份额中的相应份额,对孙兴义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秀云未在合同分书上签名,合同分书相对于孙秀云而言不具有约束力,故孙秀云要求孙孝义支付补偿款49582.1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孙仲义可以分享其父亲应得份额中的相应份额,现孙仲义仅要求确认分享涉讼补偿款中的6000元,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补偿款中,孙孝义对孙作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渭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其可以分享其父亲孙关祥应得份额中的相应份额。孙幼义可以分享其父亲孙关祥应得份额中的相应份额,现孙幼义仅要求确认分享涉讼补偿款中6000元,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补偿款中,孙孝义对莫美珍、孙丽丽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孙秀云分享了石池坞阳面开发所得的补偿款,今后,如刺湾等林地被开发所得的补偿款中,其中,涉及孙秀云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应得的补偿款,相关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兴义可得补偿款8263.69元,扣除孙孝义已支付给孙兴义6000元,孙兴义实际还可得2263.69元,现保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69415元,由孙兴义从该款中提取2263.69元;

二、孙秀云可得补偿款49582.14元,现保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69415元,由孙秀云从该款中提取1472.62元,尚有差额48109.52元,此款由孙孝义支付给孙秀云;

三、孙仲义可得补偿款6000元,由孙孝义支付给孙仲义(已履行);

四、孙作义可得补偿款69415元,扣除孙孝义已支付给孙作义6000元,孙作义实际还可得补偿款63415元,现保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69415元,由孙作义从该款中提取63415元;

五、孙渭义可得补偿款8263.69元,扣除孙孝义已支付给孙渭义6000元,孙渭义实际还可得2263.69元,现保留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69415元,由孙渭义从该款中提取2263.69元;

六、孙幼义可得补偿款6000元,此款由孙孝义支付给孙幼义(已履行);

七、莫美珍可得补偿款69415元;孙丽丽可得补偿款69415元。该两笔补偿款由孙孝义分别支付给莫美珍、孙丽丽;

八、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有实际执行内容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本案合同分书项下的石池坞阳面被开发所得的补偿款347075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所涉的孙兴义、孙秀云、孙仲义、孙作义、孙渭义、孙幼义、莫美珍、孙丽丽各自可得的补偿款后,余额归孙孝义所有;

十、驳回孙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孙兴义负担796元,孙孝义负担5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