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蔺某、周某等人在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停车场等候货运生意时,蔺某与朱某、刘某等人因租车价格发生争执,并遭到朱某一方殴打。后蔺某、朱某各邀约数人返回该停车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持砖块、木棒等工具打斗。打斗中,朱某的同伙被害人荣某等人赶至现场持木棒等工具亦与蔺某、被告人陈某等人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荣某手臂砍伤,造成荣某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蔺某、周某、王某甲、乐某、王某乙、徐某、叶某、朱某、牛某、刘某、李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