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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74号

374号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王伟(在逃)、王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某烧烤店门前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乙、聂某、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伙同王伟持啤酒瓶先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聂某、唐某,致三名被害人头部、面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聂某、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钓鱼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幺某、王某甲、郭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聂某、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审 判 员  董振荣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