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索用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磁县陶泉乡中岔口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7405207118.委托代理人索润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磁县磁州镇监上村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周会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磁县陶泉乡中岔口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7710067123.委托代理人周希全,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磁县陶泉乡中岔口村人,系被告叔叔。
原告索用波与被告周会霞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润生,被告周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用波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了一女孩索梦超,一男孩索鹏琦。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5月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非正常男女关系,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22日,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和好。
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索梦超、索鹏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会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抱养的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抱养一女孩索梦超,2006年7月1日出生。抱养一男孩索鹏琦,2009年8月1月出生,均未办理收养手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22日,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
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院落,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原告父亲索忠林(已故),婚前已经修建了上房(西屋)和北下房四间,婚前被告家陪送了日本三洋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十三条,褥子六条,婚后原被告购置了华生牌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床板一张,共同打了水窖一口,修建了门楼上下六间和南下房四间。上述事实有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书,原被告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调解笔录,证人索新云、刘雅、韩志东、刘贵英、周芹霞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之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抱养了女孩索梦超,男孩索鹏琦因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索用波与被告周会霞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日本三洋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十三条,褥子六条归被告周会霞所有。共同财产华生牌冰箱一台,门楼六间归原告索用波所有,被告周会霞有通行权。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床板一张,南下房四间由被告周会霞所有。水窖一口原被告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索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朱振江
人民陪审员 索广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