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紫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戴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邓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袁某某、被告人林某、邓某某、刘某某以及委托的辩护人郑某某、戴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邓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属实,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为林某辩解:①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不能认定林某是本案主犯,故其量刑三被告人应在同一个量刑水准上考虑;②被告人林某是“以贩养吸”,同时属于毒品类犯罪的受害者;③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由于思想认识错误,对自己犯罪行为未予供述,但通过学习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伏法,真心悔改重新做人;④林某属初犯。综上四点建议对林某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解:①被告人邓某某购得毒品款准备贩卖,但客观上交易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属情节较轻,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②邓某某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为此建议对邓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解:①本案毒品的数量较少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此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底预谋买卖毒品挣钱,同月31日晚,邓某某、刘某某在蒿坪镇林某家中向其支付了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5袋2克,当晚带至紫阳县某某宾馆209房间,邓某某与闫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0.5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1.5克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吸管、锡箔纸等物。2012年8月1日早6时许,公安民警在林某家中查获冰毒1.7克,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秤一台,吸食毒品用的吸管、锡箔纸、自制“冰壶”等物品。林某称上述物品系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秤、吸管、打火机、自制“冰壶”,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紫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证人闫某某、柯某某、王升东、汪治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林某供述;及本庭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特委托紫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三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均不具备社区矫正对象条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自己吸食0.5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林某虽在侦查、起诉阶段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中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当庭认罪,考虑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不能认定为本案主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已被当庭认证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述相一致,公诉机关并未确认林某与邓某某、刘某某为共同犯罪,更未认定林某为本案主犯。对于辩解林某“以贩养吸”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的意见,林某吸食毒品本应通过主观努力戒毒改掉恶习回归社会,但林某却采用贩卖毒品危害他人、危害社会,是法律不允许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为邓某某辩解购买的毒品准备贩卖,实际没有贩卖就被抓获,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解理由,邓某某等虽购买的毒品未贩卖,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不是其主观愿望的实现,故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林某、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的辩解理由,已被当庭核实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考虑到社区矫正意见和三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铁皮盒子一个、电子称一台、打火机四个、镊子一个、剪刀一把、饮料瓶一个、大小塑料袋254个、皮包一个、吸管47根、锡箔纸三盒、夹子一个、针一根依法没收。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1280型、X1-00型)、手机卡2张(35721B、3230)、移动入网受理单1份、信用卡一张、存折一本、银行卡1张、身份证一个、发还林某;白色手机一部发还邓某某;红色手机一部发还刘某某。
六、随案移送的现金617.50元,其中林某的502.50元,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下余2.50元发还林某;刘某某的115.00元发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施恒峰
代理
审判员 沙 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