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重字第3号
原告:余慧仙。
委托代理人:祝锦龙。
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雪荣。
委托代理人:毛林华。
原告余慧仙与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衢柯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慧仙不服,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裁定撤销(2011)衢柯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锦龙、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慧仙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肾结石,医生当天对原告采取电磁冲击波手术治疗,并在治疗结束后告知原告,于当月17日到被告处复查后手术治疗。由于被告的治疗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原告的肾严重萎缩。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将病历及手术记录的资料给原告。原告由于腹部疼痛难忍,不得已于14日到被告处复查,主治医生不按照科学的方法治疗,在未至一星期的时间里对原告进行同样的手术治疗,导致原告的肾进一步萎缩,就连病历及手术记录的资料均未给原告。被告亦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还于2010年6月21日和8月30日对原告进行同样的治疗,且连续治疗10次,致使原告的肾严重萎缩,失去功能。由于被告的多次误诊,导致原告的肾严重萎缩,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
一、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2016.8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6.7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等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主张权利。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02元、因医疗过错应承担的损失2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重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
一、鉴定医疗事故等级,按职工待遇赔偿;
二、被告返还医疗费2016.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康复治疗的医疗费17006.7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康复治疗的误工费1610元;
五、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答辩称,被告是对原告右输尿管结石进行治疗,就是以物理方法,将结石粉碎后通过尿液排出,从而达到治疗效果。
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肾结石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其肾萎缩、坏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亦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需要多次治疗,其也没有说把病历要回自行保管,故门诊病历暂时保管在被告处。要求驳回原告余慧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余慧仙因“右侧腰腹部剧烈疼痛伴尿频尿急尿痛1天”到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门诊,B超检查提示: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右肾积水。诊断:右输尿管结石(多发)、右肾积水。当天予以电磁式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3月14日复诊,B超检查提示:右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结石,右肾积水,再次予以电磁式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此后,原告余慧仙于3月20日、3月23日、3月28日、6月21日、6月23日、8月9日、8月16日多次在被告处进行电磁式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8月30日B超检查提示:右肾结石(0.6×0.5㎝),右肾轻度积水。9月16日,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超声诊断意见: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右肾萎缩。9月20日至9月28日原告余慧仙入住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右侧肾萎缩。9月22日在腰硬麻醉下行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术中可见输尿管下段结石两颗,黄色,桑葚样,结石与输尿管壁粘连明显。2011年2月23日,原告余慧仙因“反复尿频、尿急、尿痛半年余”入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CT提示:右肾萎缩,伴钙化,脾肿大,肝脏内见点状钙化灶。3月9日,原告余慧仙出院,出院诊断:尿路感染、右肾萎缩、痔疮。诉讼中,原告余慧仙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1、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对原告余慧仙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存在右肾萎缩、失去功能的症状;3、若原告存在右肾萎缩,失去功能的症状,则该症状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本院的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受理鉴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代表随机抽取泌尿外科专家和肾内科专家,组成本次鉴定的专家组,同时抽取若干名候补专家,并经医患双方签字确认。专家鉴定组成员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本例患者系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医方选择右输尿管电磁式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有指征,多次碎石过程中未出现感染和更进一步的梗阻的情况,没有直接肾损伤及肾血管损伤的证据,碎石治疗有效。该患者碎石后无明显血尿,故医方未给止血药物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本例患者右输尿管结石梗阻已久,有梗阻性肾病的存在,势必引起肾功能受损和肾脏缩小,故专家分析认定肾功能受损和肾脏缩小系原发疾病的自然转归。本例医方碎石治疗过于频繁,同时没有提供患者多种治疗选择方案,存在医疗过错,但碎石治疗行为与该患者肾脏体积缩小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患者目前右肾体积缩小,但右肾功能受损程度无法明确。鉴定结论为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在对患者余慧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目前右肾缩小(右肾功能受损程度无法明确)与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余慧仙认为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提供伪造的门诊病历用于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余慧仙手中并不持有门诊病历,门诊病历一直在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处。被告对此作出解释,认为患者需要多次就诊,所以门诊病历存放在医院。以上事实有影像学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余慧仙主张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存在伪造门诊病历的行为,从而认为浙江省医学会依据该病历资料所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错误。
本院认为,按照常规门诊病历一般由患者持有,但是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解释认为因患者需要多次就诊,所以门诊病历存放在医院。对此,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未将门诊病历交给患者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不能就此认定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存在伪造门诊病历的行为。本案中用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材料除门诊病历外,还有出院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学影像片等病历资料,鉴定机构依据全部资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对专家提问的回答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其鉴定结论是明确的,故不存在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无法作出鉴定的情形,原告余慧仙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包括有无提供患者多种治疗选择方案。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未按照常规将门诊病历交给原告,且碎石治疗过于频繁,同时没有提供患者多种治疗选择方案,存在医疗过错,虽然鉴定分析意见认为碎石治疗行为与该患者肾脏体积缩小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是基于其医疗过错仍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慧仙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慧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余慧仙承担3095元,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承担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小平
审判员 吴雯雯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