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新义,男,198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敏,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新义诉被告崔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立案时,以租赁房屋合同纠纷的案由,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段术林组成合议庭,由李旭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崔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义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将其租赁余涛的位于黄国商贸城的门面房转租给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转让费94000.00元,装修费4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转让费及装修费740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房主余涛以原、被告转租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腾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转让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转租合同属无效合同,现房屋所有人多次通知原告腾房,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口头转租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74000.00元。
被告崔敏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其理由: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无效事由;此外,也没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转租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因此,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并不当然无效。2、认定转租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次承租人的利益的,被告转租房屋收取的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1)承租人受有利益。承租人通过转租收取租金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为民法上的积极得利;(2)承租人通过转租收取租金并不导致出租人利益受损。(3)承租人通过转租收取租金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前所述,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即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也应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已收取的租金也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即使属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能够成立,而原告怠于请求,所以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涛在黄国商贸城有一处两间门面房。2007年7月3日,余涛与本案被告崔敏草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因当时该门面房尚未完工),该协议相关内容为:1、乙方(崔敏)自愿租房屋一层作仓库或营业使用,租期六年;2、房屋年租金17500.00元,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两年房租,否则无权进房使用;3、如乙方继续使用所租房屋,必须在使用本年的十个月后的十天内一次性交清下年房租,否则将下年视为乙方不再使用房屋,甲方将有权将房屋转给别人使用;4、房屋租用费为两年一定;5、乙方在使用期间,无权转让、转租。上述房屋因交付使用和营业装修问题,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起始日期为2008年元月1日,该两间房屋二年租赁费实际交付7.8万元。2009年5月初,被告崔敏在未经房主余涛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李新义用于经营手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李新义付给被告崔敏转房款9.4万元,当时实际给付7万元,尚欠2.4万元,于2009年8月5日前付清。上述内容,由崔敏请他人书面向李新义出具收到条一张予以证明,该收到条由崔敏本人签名;2009年7月5日,李新义给付崔敏房屋装修费4000.00元,崔敏请他人书写向李新义出具了收到条。李新义在房屋转租后的装修期间,余涛发现变更了承租人,即断掉承租房屋的用电以表示不同意房屋转租。2011年3月24日,余涛以崔敏擅自转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崔敏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崔敏和李新义腾房。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李新义称,在诉讼中才知道承租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租房屋时给付的转让费为不当得利,故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转租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崔敏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7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敏承租房主余涛的房屋后,未经房主同意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李新义,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房主余涛的财产处分权,原、被告间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对于原、被告间的转租房屋行为,房主余涛在诉至本院后,本院以调解结案,余涛与崔敏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房主及原、被告三方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履行。原、被告在转租房屋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新义给付被告崔敏房屋转让费94000.00元,被告崔敏对该款的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同时使原告李新义多给付款项而造成利益受损。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房费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被告崔敏将无权处分的他人房屋转租给原告李新义,基于其转租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为不当得利分类中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被告崔敏收取的转房费,依法应当返还给遭受利益损害的原告李新义,故李新义请求判令被告崔敏返还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74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房屋装修费,且被告崔敏在承租时交付两年的房租,2009年5月-2009年12月31日为原告李新义使用,该部分房租26000.00元,应由李新义承担,故原、被告间属不当得利款项实际为44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李新义对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均不知道,在2011年3月余涛对崔敏及李新义提起诉讼后,才知道崔敏收取其转房款为不当得利,本案诉讼时效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义与被告崔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崔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义转房款44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新义负担200元,被告崔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