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蔬菜交易结算纠纷与安徽菜商王某甲发生撕打,事后张某对王某甲怀恨在心,预谋实施报复。同月9日凌晨,张某纠集被告人白某甲、梁某和白某乙、郭某某、马某甲、姚某、何某、华某(后者均已判)、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秦都区新阳光蔬菜批发市场营业高峰时段,持棍棒、啤酒瓶等物,对正在该市场收购蔬菜的王某甲及其家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并将王某甲追至秦都区曹家寨村口进行殴打,致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引来众多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批发市场的秩序。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于2012年8月30日协助抓获被告人白某甲,有立功表现。审理中,被告人白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梁某赔偿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白某乙、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梁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人员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