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01号
原告:吴在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单集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学府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居海,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新村行政村后景张自然村***号。
被告:杨海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大行政村杨小庄自然村***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公司职员。
原告吴在明诉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江居海、杨海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客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江居海、杨海军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上午7时许,杨海军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皖S360**号中巴客车,由涡阳县曹市镇驶往涡阳县城。吴在明在林场加油站西站牌上车到涡阳县城办事,在老单集东向被告方的售票员支付了购票款8元。车辆行驶至高炉镇陆扬小学西十字路口时,驾驶员因故操作不当、紧急刹车,当场造成吴在明从车厢后端扑到在车厢前端发动机盖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阳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扎伤等,花去了大量费用。经查,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居海。该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长期在台州打工并办有暂住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吴在明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主体资格及获得赔偿的标准。2、杨海军的身份证、车辆保险商业险单据,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吴在明的伤情情况和治疗过程。4、原告的用药费用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吴在明治疗用药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治疗费用等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在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康复、残后护理依赖等情况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标准依据。6、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吴在明进行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7、证人证言,证明吴在明在被告车辆运输过程中被致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8、证人赵继芳(原告之妻)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和原告一起在林场上车,在车上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伤,后来车主打电话找人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客运公司答辩: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客运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车投有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客运公司的垫付款。客运公司举证了证据座位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座位险,单座8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江居海答辩:该车投有保险,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杨海军答辩:因为前面有行人和骑电瓶车的人拐弯,有障碍,才刹的车。事发后客运公司已垫付款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保险公司答辩: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系车上乘客且在该车上受伤,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江居海、杨海军、保险公司均未有举证证据。客运公司、江居海、杨海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评定时间过长。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8、证人赵继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明具有主观性,无法核实原告是在皖S360**号车上受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客运公司举证的证据座位险保险单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上午,吴在明在林场加油站西站牌乘坐杨海军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皖S360**号中巴营运客车,到涡阳县城办事,途中购买了车票。当车辆行驶至高炉镇陆扬小学西十字路口时,因车辆前方有行人骑车转弯,驾驶员杨海军紧急刹车,造成乘客吴在明从车厢后端扑到在车厢前端发动机盖上致伤。吴在明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阳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扎伤等,住院治疗42天,花医药费7312.50元。2012年7月19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在明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4周,花鉴定费1600元。吴在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12.50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误工费6224.96元(55.58元/天×112天)、护理费6146元(87.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总计36467.46元。客运公司已支付吴在明5000元,尚有损失31467.46元。另查明:客运公司是皖S360**号车辆车主,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皖S360**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乘坐客运公司营运的客车,并向客运公司购买了车票,原告与客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对旅客吴在明在承运途中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客运公司已就皖S36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旅客吴在明的经济损失36467.46元,依法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客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依法应从赔付吴在明的36467.46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客运公司。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在明经济损失31467.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家运
审 判 员 杨洪峰
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