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项洪昌。
原告:项洪林。
原告:项洪香。
原告:肖金珠。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英。
被告:衢州恒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洪昌、项洪林、项洪香、肖金珠与被告衢州恒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项洪昌、项洪林、项洪香、肖金珠已于被告衢州恒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已决定不再进行诉讼并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 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邱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