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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515号

杨雪岳与占木明、梁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雪岳,占木明,梁童,王建春,杜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杨雪岳。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

被告:占木明。

被告:梁童。

委托代理人:罗永富。

被告:王建春。

被告:杜盈。

委托代理人:罗永富。

原告杨雪岳与被告占木明、梁童、王建春、杜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雪岳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欣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梁童、杜盈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木明、王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岳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坐落在玉山县岩瑞镇田畈村十里山的气站,承包期为五年,第一年原告支付承包款250000元,支付被告占木明经济补偿费20000元。被告要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因被告手续不全,影响到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自己的19%份额,计47500元,实际向四被告按各被告所占的比例共支付了承包款202500元,并向被告占木明支付了经济补偿费2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办理好气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2012年6月22日,被告占木明又擅自将移交给原告的赣E×××××、赣E×××××槽车两辆及赣E×××××挂槽车一辆开走,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帐户挂失,冻结了帐户上的资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由四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承包款202500元整;3、由被告占木明返还经济补偿费20000元整;4、返还赣E×××××、赣E×××××槽车两辆及赣E×××××挂槽车一辆,钢瓶89只(价值18万元),解冻账户上的资金;5、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0元整;6、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被告占木明返还原告杨雪岳承包款76000元;3、被告占木明返还原告杨雪岳经济补偿费20000元整;4、被告占木明解冻账户上的资金。原告杨雪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玉山县岩瑞镇田畈村十里山气站,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一年的承包费为250000元;原告在交付承包费时要交付被告占木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补偿费20000元;如果因被告方手续不全影响到原告经营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2、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其中占木明收取76000元及经济补偿费20000元,被告王建春、梁童、杜盈收取的承包款已退回原告;3、资产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赣E×××××、赣E×××××槽车两辆及赣E×××××挂槽车一辆等财产已移交给原告。4、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导致原告被玉山县工商印证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至今无法经营。

被告占木明、被告王建春未答辩,被告梁童、被告杜盈答辩称原告杨雪岳陈述属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杨雪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占木明、王建春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童、杜盈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雪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杨雪岳承包坐落在玉山县岩瑞镇田畈村十里山的气站,承包期为五年,第一年原告杨雪岳支付承包款250000元,支付被告占木明经济补偿费20000元。四被告要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因四被告手续不全,影响到原告杨雪岳经营造成的损失由四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雪岳扣除自己的19%份额,计47500元,实际向四被告按各被告所占的比例共支付了承包款202500元,其中被告占木明76000元,并向被告占木明支付了经济补偿费20000元。然而,四被告至今未办理好气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杨雪岳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王建春、梁童、杜盈将原告杨雪岳支付的承包款退回原告杨雪岳,被告占木明未退回。2012年6月22日,被告占木明又擅自将移交给原告杨雪岳的赣E×××××、赣E×××××槽车两辆及赣E×××××挂槽车一辆开走,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帐户挂失,冻结了帐户上的资金。

原告杨雪岳遂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气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气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导致原告被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木明向原告收取的承包款及经济补偿费,因合同被依法解除,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冻结的帐户,也应当予以解封。被告占木明、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双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占木明返还原告杨雪岳承包款76000元及经济补偿费20000元,合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占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解除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由原告杨雪岳承担5000元,被告占木明承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