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徐春荣。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沈谷凡。
被告: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健。
委托代理人:高俊。
原告徐春荣因与被告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荣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文键,经人介绍邀请原告为其公司向嘉兴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经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路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给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获取其为被告在嘉兴招商银行550万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成功后,由原告使用450万,被告使用100万,后调整为原告使用350万,被告使用200万。但被告从嘉兴招商银行取得550万元贷款后,全部归由自己使用,且原告得知被告内部股东擅自使用该款,为此双方多次交涉。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6月8日将占用的550万元贷款提前归还。2011年6月8日,原告督促被告还款,被告受托经办还贷时,以钱款不够为由,向原告求助,原告当场给予现金10万元,事后被告却称该10万元系贷款滋生的利息,理应由原告承担,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徐春荣该给我的现金壹拾万元整,对此,原告多次与于文键交涉无果,另被告自认经办人收款系职务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被告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春荣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幼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另证明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履行的是担保义务。3.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黄幼仙职务代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要证明的与事实不符,收条上写的很清楚“该给的钱”,如果原告收到收条认为钱是给错了,不应该收取收条,实际上交款的用途是双方约定合作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分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合作贷款,但后来由于双方对钱款使用产生分歧,且被告发现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用于教育事业,不能强制执行,实际上被告的风险最大,最终双方协商提前还贷谁也不用贷款,产生的费用也谈好了分担的比例,故这10万产生的基础实际是向银行合作贷款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凭证一份,证明交款人是被告,钱是原、被告及原告妻子一起到银行,直接交到银行。凭证上有一个“我”字,旁边有条划线,与收条相符,证明了当时同时出具了收条。2.银行回单三份及发票一份,证明贷款后产生20多万的费用,双方谈好各自分摊,其中原告承担10万元,即本案诉争金额3.承诺书一份,证明了双方合作贷款的事实,原告打印好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是被告让原告直接交给银行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是有的,多少应当按银行为准,费用的支出由被告承担,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给银行,贷款保证金是原告缴纳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承认提前归还550万元贷款系被告违约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为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55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对于贷款的使用比例。贷款成功后,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双方对如何使用贷款发生争议,2011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将于2011年6月8日提前归还贷款。2011年6月8日(因当日结算时间已过,银行回单出具日期为6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幼仙一起去银行归还贷款,其中10万元来自于原告方,以被告的名义缴入银行。同日,黄幼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徐春荣该给我的现金壹拾万元”。后双方对于该10万元系原告出借被告,还是双方约定对于提前还款产生费用的各自分摊产生争议,纠纷成讼。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黄幼仙不当得利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黄幼仙系职务行为,原告撤诉。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10万系原告帮被告提前还贷的垫付款,还是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产生费用的各自分摊。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其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损失、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需对被告取得致其损害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取1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可产生的后果有相当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其自愿交付被告10万元,不可能毫无根据,即使如原告所言,系借与被告归还贷款,也应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非收条,原告也应按照民间借贷来主张自身权益。且从收条文本内容来看,“该给我的”几个字表明了出具收条之时被告对于自己收取款项的法律依据,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相符,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当场表明,不应收下此份收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10万系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忠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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