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曲晓强,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广斌,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柞村镇柞村大街*号,系原告表兄。被告蔡安邦,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曲晓强与被告蔡安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强的委托代理人由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我1万元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晓强主张被告蔡安邦向其借款1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曲晓强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蔡安邦2010年10月29日”。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借原告1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安邦偿付原告曲晓强借款1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