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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20389号

王文与于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于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389号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颜丹丹,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婧。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与被告于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为原告办理美国签证并申请绿卡为目的,为原告介绍一名美国男性公民结婚,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如果原告在使馆面签时被拒绝(除去伪造虚假行为因素),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费用。2009年11月3日及2010年1月18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出国订金6万元以及中介费二期款4万元,并在2010年1月18日特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如果美国签证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介绍的美国人EUGENEZALDIVAR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原告申请美国签证,但是被拒签。2012年2月24日原告离婚后,向被告要求返还中介费,但被告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1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婧辩称:对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是对于两份收据有异议。第一个编号为522876的收据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第二个编号为522851的收据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这两个收据的日期和收据的编号是相反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王文、被告于婧、公证方赵志静、赵海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协商于婧为王文介绍一名美国男性公民与其结婚并协助办理相关签证,绿卡申请。于婧收取王文6万元人民币定金并安排双方在青岛进行会面;王文需在与美国公民到达青岛后经公证方核实并交付给于婧剩余费用8万元人民币,然后会面讨论协商结婚事宜;如王文在使馆面签时被拒签(除去伪造虚假行为的因素),王文可选择要求于婧退还(扣除签证所需费用)所交费用,也可以选择仍旧申请于婧继续办理及协助进行签证和绿卡申请。2009年11月3日,于婧收到王文出国定金6万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522876;2010年1月18日,于婧收到王文中介费二期款4万元,收款收据编号0522851。2010年1月18日,于婧承诺如果美国签证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2012年2月22日,美国领事馆拒绝了原告王文的签证申请。2012年2月24日,王文与美国人EUGENEZALDIVAR离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美国领事馆的拒签说明、离婚证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有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婧与原告王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婧收取了王文中介费共计10万元,为王文介绍美国男性公民EUGENEZALDIVAR与其结婚并协助办理相关签证。于婧承诺如果美国签证出现问题,中介费予以退还。2012年2月22日,美国领事馆拒绝了原告王文的签证申请,王文与美国公民EUGENEZALDIVAR离婚,于婧应当将其收取的中介费10万元退还原告王文。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退还中介费时扣除签证所需费用,但被告于婧未就该笔费用的支出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称签证所需费用系由原告自行支出,因此签证所需费用无需从中介费中扣除。被告认为两张收款收据的编号与开具时间不相符,但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两张收款收据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退还中介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禚钦琳 来源:百度搜索“”